在最基层的内蒙古草原牧区,蒙古人的生产方式是或农或牧、或半农半牧,因而与牲畜和草场田地有密切联系,与之相对应,纠纷的类型也多为草场纠纷、牲畜纠纷、以及家庭邻里纠纷等。这也可谓牧民生活世界里的常规社会问题,有了这个问题,社会自然会有其特定的制度选择,而不论这个制度是正式还是非正式的,是人们理性的创造还是人们生活行动中无意识的结果。牧民的生活世界里,面对种种纠纷和争端,久而久之也形成了一些规则或制度一类的东西。
一、牲畜纠纷的调解处理
牧民的生活历来与牲畜的关系极为密切,故他们的矛盾和纠纷也每每与牲畜相关联。我承办的许多案件都与牲畜或者草牧场纠纷有关。
[案例1]
简要案情:
科右前旗大石寨镇茫罕村村民李某家的几头牛由阿力得尔苏木西合力木嘎查赵某代放(给其一定的报酬)。一天,与赵某同村的佟某找到到赵某,称赵某的牛群里有2头牛(一头乳牛和一头牛犊)是佟某几天前丢失的,要求赵某返还。由于赵某代放他人数百头牛,对佟某所指认的2头牛,记忆有些模糊。赵某犹豫片刻后,同意让佟某将2头牛带走,但要求佟某好好照看,待赵某清点牛的数量如缺少2头牛,需要佟某返还。佟某表示同意,并将2头牛赶走。
到了秋天,李某依照约定,前往赵某处欲取回牛时,发现自家的2头牛已不见,要求赵某返还。于是,赵某要求佟某返还,佟某以所争议的牛属于自己为由拒绝返还,且称牛犊已病死。
案件调解当天,在法庭办公室里聚集了二十来人。除了原、被告以外,有双方的亲属,也有旁听的村民。我分别向原、被告询问牛的归属问题。原告说牛属于李某,自己代放期间由被告带走。被告说牛属于被告所有,并称自家两头牛丢失后从佟某处找回。在锁定二人的陈述后,我向屋内所有的人讲到:“现在要大家见证一个事实,那就是原、被告对牛的所有权有争议,而事实真相只有一种,所以原、被告二人中必有一人在说谎,要想知道谁在说谎,我们只有一个办法,那就是将争议的牛从被告家用车拉到李某的屯子口(与被告的村子相距60华里),如果牛能够找到李某家的话,证明原告说的属实,如果牛找不到李某家,原告应放弃诉讼,就看原被告是否同意?”。原、被告均表示同意。
原告在最短的时间内开来了一辆三轮拖拉机。在双方人员的参与下,我们在三轮拖拉机上装上牛,前往李某的村庄。一路颠簸后,我们终于到达了目的地。在大家的努力下将老牛从车上赶了下来。老牛在村口左右张望片刻后,径直走回了李某家,并进入了李某家的院落。
事后,被告同意将老牛返还原告,并赔偿牛犊(被告看管期间死亡)折价款350元。
正像案例中所体现的那样,这样的纠纷通过这样的方式完美地得到了解决,听起来真有一些田园牧歌式的浪漫,但是这也不过冰山一角罢了,涉及的案情、人际关系都比较简单,尤其在文化单一、人际关系熟人化、文化认同程度较高的社会里显得极其简单。如果在现代化司法程序(判决)运作的场景下,这样一种纠纷会如何获得解决呢?程式化的起诉、应诉、以及举证、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程序运作,的确会显示科学、公正的程序设计,然而是否也能像对此类纠纷进行的解决方式一样获得圆满的结果。这里的圆满,并不是在实质正义或者程序正义的意义上的,而是另一种更基本的层面上,即在社会生活原有秩序的治疗或者社会成员心理层面的意义上,对此似乎很难轻易得出结论。但在这里,我们至少看到了一个社会的纠纷以及纠纷的解决方式与这一社会的生活/生产方式几乎是相配套的,一个社会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是在这一社会长期的生活中孕育出来的。这即一个社会自发的秩序与规则存在并发挥作用的最鲜活的表现形式。
不得不承认“老牛自认家门”案件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它需要很多因素,而这些因素正是我们积极研究和探讨的问题。1、假如赵某拒绝配合怎么办?赵某不配合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赵某拒绝应诉怎么办?本案显然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144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果那样,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而败诉的可能性极大。即使原告找来几个证人,也很难确定所争议的牲畜是否属于原告(如果这般简单,他人所有牲畜均有可能属于我)。所以,我认为该案属于被告必须到庭的案件,可以依照民诉法109条的规定使用拘传的强制措施。第二种情况,被告虽然应诉但拒绝配合上述“试验”怎么办?实践中,社会矛盾错综复杂,调解工作难上加难。针对该问题,被告可以提出多种理由予以拒绝。遗憾的是,由于没有制度规定,被告完全可以拒绝配合我们的“试验”,倘若我们使用强制措施,极有可能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2、假如赵某对“老牛自认家门”不予认可怎么办?这是一个很有趣的问题,但也极有可能出现。我们换一种思维来思考,问题就比较简单了。那就是,“老牛认哪家门”牛就一定属于哪家吗?例如,“老牛”没有进入李某家而进入了张三家的院子里,那么“老牛”属于张三吗?可能有些人觉得这似乎有点像“诡辩论”。但在没有制度的前提下,这种“诡辩论”极有可能成为被告的保护伞,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广阔的空间,一、二审乃至同一个法院的不同的办案部门,甚至是同一个部门的不同办案人员都有不同的认识,导致结果的不统一。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深入分析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联系到本案,在怎样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老牛”属于原告,这是证明标准问题。多数人认为,“老牛自认家门”的情况下完全能够认定牛属于原告,也有人认为“老牛自认家门”的情况下牛也不一定属于原告。之所以存在不同观点,就是多数人和少数人对“老牛自认家门”的证明力存在分歧。由于没有相关的规定,对该问题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的观点成立。为什么要强调“一般情况下”,因为该“试验”需要许多外部因素。3、“老牛自认家门”受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干扰,如老牛与主人家的距离,如果选择的距离太远效果可能不明显。如果选择太近或者附近的牧点(或者住户)过少,就导致偶然性因素更大一些,其证明力也会缩小。再者,如果在老牛行走其间受原、被告双方的故意干扰怎么办?这需要一定措施,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更是值得研究的问题。4、“老牛自认家门”需要诸多人员的参与。除原、被告外还需中立的第三方,也就是见证人。原、被告不参与的情况下,这个问题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哪些人具备中立的第三人的条件呢?这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二、牲畜纠纷的判决处理
一些与人们的生存有着重大关系的草场纠纷、土地纠纷,以及一些严重的侵权纠纷和个别的离婚纠纷等,尽管相对较少,也不排除纠纷双方对簿公堂,进入正式司法程序中的情况。现代司法程序在纠纷解决这一方面,理论上似乎可以弥补由于传统权威的断裂而引起的许多问题,但事实上是否真的如此呢?
[案例2]
一天,科右前旗树木沟村村民王某、陈某二人在同一地区(集体荒山)放牧。期间,由于看管不严,俩家羊群混群。事后,王某家少了5只绵羊,王某经过辨别(以耳记),发现少去的5只羊在陈某的羊群里,于是要求陈某返还。陈某拒不返还。王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认为此案属于民事纠纷,告知王某应上法庭起诉陈某。经过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均未果。万般无奈下,王某将陈某诉至科右前旗人民法院阿力得尔法庭,要求陈某返还5只羊。陈某以5只羊属于自己为由拒不返还,法庭调解无效,只好开庭审理。
开庭期间,法庭要求王某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只陈述5只羊的耳朵特征,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王某的陈述被告予以否认。最终,法庭以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5只羊属于王某为由判决王某败诉,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第二年春天,被告陈某找到法庭要求起诉原告王某。陈某称王某趁其不备,故意将两家羊混群后,将陈家的20来只羊“卷走”。当陈某找到派出所时,派出所仍以此案属于民事案件为由,未立案受理(对此不予评判)。当法庭问陈某有什么证据证实时,陈某说羊的耳记能够证实。
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之处:1、应依原告的申请对所争议的5只羊进行保全。这是为了避免被告私自转移或处分标的物,使案件无法查清。2、在中立的第三人的参与下对5只羊的耳记与原被告双方羊群的耳记进行比对,从而确定该5只羊的耳记与谁家羊群的耳记能够匹配,这是为了锁定证据,查清是非。3、本类案件不能简单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而判决原告败诉。因为,一般情况下该类案件属于因客观原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所以需要法庭或者派出所进行必要的调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这样做的风险在于,法庭的过于积极干预,可能一定程度上削弱法庭的中立性。由于相关制度的缺位,可能导致办案法官承受巨大压力。
这一类的案件中比较容易见到国家的法律制度与民间的各种规范之间的碰撞与遭遇。在此案中,原告经过“一番努力”由该案的原告变成另一案的被告,似乎比较“出气”,但同时我们却看到了司法程序在这里扑了一个空,完整地体现了国家的正式制度(显规则)与民间的非正式制度(潜规则)不能兼容或者没有很好的兼容的一种情况。
三、传统文化如何交融于现代庭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传统的民间组织很少见了,在那里,最基本的社会单位是官方的行政区划。并且由于如今现代信息交流间接或直接地流入了基层,蒙古族聚居地区的许多农牧区也或多或少受到了影响,即很多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在瓦解,对长者权威的信仰也逐渐地开始动摇。总之,它们的权威观念发生了转变,旧有的在逐渐流失,新的还没有得以确定,即纯民间的社会组织和团体权威已所剩无几,已经成为极其不确定和不完整的因素。再者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司法对基层民众的救济也是非常有限的,如人民法庭的设置并不是每一个地区都有的,在人烟稀少的牧区,基层人民法院根本不设派出法庭。因而正式的诉讼途径是很难轻易涉足的,而日常的邻里、家庭纠纷也会给社会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若听之任之会带来重大的隐患,使正常的社会秩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尽管由于种种原因,牧民诉诸于基层干部解决纠纷时,对他们怀有极复杂的心情,既有某种寄托又有某种不信任感。当然,由于基层干部,尤其是嘎查干部,都是当地土生土长的牧民,天然地与当地群众关系比较密切,一般互相之间认识甚至相互了解,所以群众对基层干部的信任度首先取决于他们的个人人品以及在群众心目中留下的有关工作的能力、正直与否等的整体印象。这是一个变量,如果在一个地区,基层干部的整体印象在当地群众中不好的话,很多人宁愿自己私下解决或绕过这一层去找更高的级别,比如苏木的干部。如果各方面的条件允许的话也有个别尝试寻求正式司法救济的情况。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救济会逐渐成为该类纠纷化解的主要机制。在这种情况下,民族地区的法官需要掌握该领域的专门性知识,更需要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可循。这就需要相关部门牵头,同时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全力配合。
如何保护好农牧民牲畜权利,对内蒙古的审判显得尤为重要。“老牛自认家门”和“以耳记定案”都是具有浓厚地区文化特色的办案方式。如何合理、正确地将民族文化运用到审判领域让每个该类案件的当事人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们民族地区每一名法官的责任和义务。